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全文
导语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通知,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交警总队联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未纳入产品目录的;
(五)非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及有关技术参数与产品目录主管部门公告的不符的;
(六)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非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名称等发生变更的;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三)所有人姓名、名称等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变更事项。需要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的,应当重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非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外形,以及产品目录主管部门公告的技术参数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电动机、发动机等动力装置的,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除外;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四)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转移给具备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转让人应当将该车涉及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确认非机动车,核对车辆编码,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非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外形,以及产品目录主管部门公告的技术参数的;
(三)改变非机动车电动机、发动机等动力装置的,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除外;
(四)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五)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非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属于遗失、灭失的,应当提交遗失情况说明或灭失证明;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该车涉及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并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