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全文

导语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通知,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交警总队联系。

  第五节 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居住地发生变更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三)非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辆编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编码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编码的还需交验车辆: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三)具备资质的企业出具的维修凭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二十三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损坏、丢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交验车辆,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属于损坏的,应当交回。

  第二十六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损坏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原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市非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科研、定型试验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其生产企业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申领临时号牌、行车执照。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登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需要更正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记录信息的,应当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重新予以核发。

  第二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盗抢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非机动车发还后,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非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编码等被改变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技术鉴定证明予以办理变更登记等业务。

  第三十条 除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外,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非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

  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保存完整、准确的非机动车电子档案信息,电子档案信息与纸质档案记录保持一致,需记载的其他相关内容在非机动车电子档案“备注”栏中录入备查。

  第三十三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基本信息录入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

  本规定实施一年后,原自行车纸质档案不再保存。

  注册登记满六年的电动自行车的纸质档案不再保存。

  第三十四条 已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现纸质档案保存,原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原纸质档案中需留存的材料归入现纸质档案一并保存。

  未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纸质档案保存备查。

  连续两次未申请换发牌证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原则上不再换发,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其电子档案信息保存。

  第三十五条 已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人力三轮车的现纸质档案保存,原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原纸质档案中需留存的材料归入现纸质档案一并保存。

  未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人力三轮车的纸质档案保存备查。

  连续两次未申请换发牌证的人力三轮车,原则上不再换发,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其电子档案信息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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