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全文解读
导语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效率和车险理赔服务水平,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公行规〔2021〕2号
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有关公安处(局),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各在沪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
上海市公安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修改如下: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当事人报警的,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处理”;
三、将文件中的“上海保监局”修改为“上海银保监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改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修改为“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
附件:修改后的《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公安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监管局
2021年5月27日
附件
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效率和车险理赔服务水平,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事故快处含义)
本市建立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制度。鼓励当事人在事故现场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快速处理机动车事故。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提供快速理赔服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发生的,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碰撞交通事故(含道路外交通事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二)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造成设施损坏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属于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定事故相关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四条(快处移动平台)
上海市公安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保监局”)联合推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在线处理移动终端APP和电子公众平台(移动终端APP、电子公众平台以下统称“移动平台”)。鼓励当事人在事故现场,使用移动平台进行交通事故线上快速处理。
第五条(保险理赔服务中心)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可以组织本市自愿提供场所的相关企业承办、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提供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和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服务中心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等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负责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考核工作,组织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向服务中心派驻查勘定损人员,提供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报案、查勘、定损等服务。
第六条(事故现场线上快处流程)
发生属于快处范围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现场可以使用移动平台进行交通事故线上快速处理,具体流程如下:
(一)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一方当事人使用移动平台拍摄、上传符合要求的事故现场影像后,各方当事人将车辆迅速撤离事故现场;
(二)当事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地点或场所自行协商处理;
(三)当事人通过移动平台上传当事人身份、车辆、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当事人通过移动平台根据实际过错确定事故责任后,生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达成一致,可由交通警察进行远程定责指导。当事人不认可交通警察远程定责意见的,应当立即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到现场进行处置。
第七条(事故现场线下快处流程)
发生属于快处范围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现场无法使用移动平台的,可以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线下快速处理:
(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当事人采取拍摄影像等方式,固定事故有效证据后,将车辆迅速撤离现场;
(二)当事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地点或场所自行协商处理;
(三)事故事实和成因清楚,当事各方对事故责任无争议的,应填写《协议书》,并由当事各方签名确认;
(四)当事人报警的,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八条(定损理赔途径)
当事人在现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按照以下途径办理车辆定损和保险理赔:
(一)通过线上快处的,当事各方可分别至服务中心或直接向保险公司核定财产损失、办理保险理赔;
(二)通过线下快处的,当事各方及车辆应共同至同一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核定财产损失、办理保险理赔。
第九条(理赔材料)
当事人在服务中心或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事故现场有效证据、驾驶证、行驶证、有效身份证明、保险凭证、《协议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认定书》)等材料。
对于事实清晰、责任明确,且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车险理赔,保险公司应合并索赔单证,可以将索赔申请、委托授权、查勘记录、损失确认、索赔告知等内容整合,推行“多合一”单证。
第十条(物损核定)
保险公司可依据事故现场有效证据、《协议书》或《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保险合同,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和定损,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当事人具体协商。
第十一条(理赔处理)
互为有责的事故,当事各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保险公司按“互碰自赔”的方式进行处理。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其超出部分,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协议书》或《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过错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当事人没有投保商业保险或财产损失超过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的,可协商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在全责方授权的前提下,无责方可以直接向全责方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无责方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无责方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代位求偿机制向全责方保险公司追偿。
第十二条 (定损、理赔的特别情形)
在事故现场采用线下方式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当事人,办理定损、理赔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事故任何一方财产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保险公司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
(二)事故任何一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至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第十三条(快速定损、理赔服务)
对符合下述情形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提供快速理赔服务,减少理赔环节、缩短理赔期限:
(一)现场采用线上方式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并办理保险理赔的;
(二)现场采用线下方式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共同至同一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理赔的。
第十四条(处罚规定)
当事人发生应当自撤现场的物损交通事故,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责令其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对当事人依法处罚;当事人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五条(纠纷处理)
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处理或拖延处理赔偿事宜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造成受损方无法获得赔偿的,受损方当事人可至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第十六条(信息安全)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银保监局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机制,确保报案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信息、保险理赔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的安全。
第十七条(真实性审查机制)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银保监局联合建立事故真实性审查机制,打击保险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防范社会道德风险。
第十八条(反保险欺诈)
保险同业公会推动完善“上海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预警系统各项功能。财产保险公司派驻在服务中心的查勘、定损人员应准确、及时录入被保险车辆、人员及第三方的保险理赔信息。对发现有故意肇事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有欺诈嫌疑的案件,保险公司可以查询相关监控视频。
保险欺诈行为的相关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保险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执法监督)
交通警察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处理适用本办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文书制发)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使用的《协议书》,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保监局联合监制。
第二十一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沪公发〔2009〕253号)同时废止。
(2016年6月6日沪公通字〔2016〕51号发布,根据2021年5月27日沪公行规〔2021〕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