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全文

导语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通知,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交警总队联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对涉嫌盗抢的非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警察违反规定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非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本市居民(含持本市居住证明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三)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非机动车需要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本市《居住证》;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户籍居民的住所是本市《居住证》记载的地址。

  (五)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购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或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破案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凭证。

  (六)非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非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非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非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非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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