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共享单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详情介绍

导语 关于《上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发布

  《上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2018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市交通委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有关规定牵头组织起草了《办法》。起草过程中,开展了专题调研,听取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召开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座谈会。现为进一步完善草案内容,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1号楼,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法规处,邮编:200125。

  电子邮件地址:shjtw@shanghai.gov.cn,请在邮件主题中标明“立法意见”。

  二、征求意见时间:2018年6月1日—6月30日。

  上海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

  为了鼓励和规范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城市公共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企业投放,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非机动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遵循鼓励创新、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注册、通行秩序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违规占道经营的查处。

  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市场监管、商务、金融服务、网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共治机制)

  本市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管共治协商机制,由运营企业、行业协会、相关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市民代表和相关管理部门参加,共同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秩序治理,持续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水平。

  第七条(慢行交通系统规划和建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慢行交通系统及配套设施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自行车道,实现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

  第八条(禁行区设置)

  公安机关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划定禁行区域、道路的,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意见。

  举行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专项方案,可以临时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禁行区域、道路,并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九条(停放点设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设置技术导则,明确停放点设置条件、布局和设施要求。

  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导则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设置。

  轨道交通站点、商业中心、旅游景点等区域,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和设施条件,适当增加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

  本市支持和鼓励电子围栏等智能停车管理设施的建设和运用。

  第十条(电子注册)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注册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营。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电子号牌注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未经注册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区域调控)

  本市根据国家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有序投放的要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分区域实施调控。

  黄浦、徐汇、长宁、静安、普陀、虹口、杨浦、闵行、宝山等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数量,由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统筹。浦东新区、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嘉定、崇明等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数量实施属地调控。

  确定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数量,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市场需求;

  (二)停放设施承载能力;

  (三)道路资源利用效率;

  (四)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动态调节)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主管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动态调节指标,对运营企业投放车辆实施动态增减调节。

  动态调节指标包含以下因素:

  (一)车辆的使用周转情况;

  (二)企业运营维护情况;

  (三)企业服务评价情况;

  (四)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五)企业守法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对采用免押金等符合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鼓励方向的经营模式,在车辆动态调节时予以优先考虑。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主管部门实施动态调节,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围绕动态调节指标对运营企业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主管部门根据动态调节指标要求运营企业核减车辆的,运营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投放程序)

  运营企业投放车辆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实施属地调控的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投放方案,投放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投放车辆规模、投放时间和区域、配套运维保障措施等。运营企业在本市初次投放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管理团队、运营管理制度、蓄车和维护保养场地等基本信息。

  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没有余量空间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运营企业不予受理其投放申请;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有余量空间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在10日内对运营企业的投放申请做出处理决定:

  (一)运营企业初次投放的,根据投放方案、运营能力和区域调控要求做出处理决定;

  (二)运营企业新增投放的,按照动态调节指标做出处理决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投放车辆的,应当将同意投放的车辆数量和投放区域抄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注册手续。

  未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投放车辆。

  第十四条(车辆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确保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具有车载卫星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的装置;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车辆使用最长不超过3年;

  (四)不得在车辆上设置商业广告。

  鼓励运营企业加快车辆技术性能的更新升级。

  除已注册的互联网电动租赁自行车可以在本市外环以外继续经营至3年使用期满外,本市禁止新增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互联网租赁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运营维护)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管理:

  (一)及时收回故障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规定要求;

  (二)及时整理挤占人行道、盲道、绿化带等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车辆;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第十六条(日常调度)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有下列情形,运营企业应当采取调度措施:

  (一)车辆跨区域流动,造成区域内动态失衡的;

  (二)因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调整区域车辆配置的;

  (三)其他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的。

  第十七条(协议和禁止对象)

  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实名制注册,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二)明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

  (三)约定信用评分、违约金、黑名单等违约惩处手段,加强对用户违规停放行为的约束。

  禁止向未满12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自行车租赁服务。

  第十八条(资金管理)

  鼓励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预授权冻结和骑行后交纳费用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

  运营企业向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押金、预付资金退还制度,退还办法应当在收取时事先告知用户。

  第十九条(保险和理赔)

  运营企业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用户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二十条(信息安全)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大陆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运营企业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在境内运营中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

  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及时向市网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企业联合和限制)

  鼓励运营企业组成用户信用信息共享联盟,对用户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合机制。

  鼓励运营企业在线下车辆日常维护、蓄车场地共享等方面开展合作。

  运营企业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安全协助)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三条(变更和退出)

  运营企业因分立、合并等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和认定允许投放的车辆数量。

  运营企业实施分立、合并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应当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

  运营企业退出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示,退还用户押金及预付资金,并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用户要求)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安全骑行、文明停放。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骑行规则;

  (二)载人;

  (三)在规定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车辆;

  (四)损坏车辆或者公共停放设施;

  (五)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

  (六)其他违规行为。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情节严重的,相关失信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企业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定期向社会披露运营企业监督检查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加大对用户安全骑行、文明停放等方面执法力度,并依法查处盗窃、破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机制,发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应当督促运营企业落实管理责任。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网格监督员巡查发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有违规停放、公用设施损坏等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的行为或者状态,应当及时传送至处置部门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动态监管和智能调控。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基础信息、动态信息和用户信息如实、准确接入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向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以及运营企业开放相关功能。

  第二十七条(服务评价)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主管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车辆、运营维护、用户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价。

  服务评价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实施,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被评价运营企业车辆动态调节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社会共治)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团体标准,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社会组织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社会监督、开展第三方测评、参与停放秩序管理,共同培育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的良好城市形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劝阻责任区内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规停放行为,对发现的无序停放车辆可以直接纠正的应当予以纠正,不能直接纠正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民发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规使用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运营维护的通行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维护车辆的正常通行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投诉处理)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处理电话,及时受理和妥善处理用户和市民投诉。

  负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用户和市民投诉,引导运营企业规范经营。

  第三十一条(文明宣传)

  运营企业、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二条(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投放车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投放车辆不符合要求或者擅自投放电动租赁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落实车辆日常管理责任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车辆调度措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签订符合要求的租赁服务协议或者为禁止对象提供租赁服务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主体变更或者退出义务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将相关信息如实、准确接入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的。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车辆未经电子号牌注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及时整理未在规定区域停放车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规车辆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

  (一)擅自投放车辆的;

  (二)实施车辆动态调节后,应当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三)运营企业退出运营没有主动回收车辆的。

  运营企业不及时整理未在规定区域停放车辆,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

  区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对滞留车辆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

  用户骑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通行规则或者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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