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全文
导语 为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保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中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的户口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作出拟同意或者拟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上报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该户口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作出审批同意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者申请材料虚假、无效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三)根据现有证明材料,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存疑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对补正材料后仍存疑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或者退回公安派出所补充调查,并根据相关结果,分别依据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调查取证后,客观事实仍无法查清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在5日内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派出所。同一户口审批事项退回补正材料以一次为限。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退回的审批材料之日起2日内将《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无法补齐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并提交相关凭证。申请人自收到《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未补齐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作出审批终止决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或者书面情况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材料连同审批材料一并报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并重新计算审批时限。
第十八条 属于市公安局审批决定的户口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作出拟同意或者拟不同意的初审意见,上报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相关规定作出拟同意或者拟不同意的复核意见,上报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在审查过程中,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关键证据材料虚假无效的户口事项,应当直接以本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名义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不应再上报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该户口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作出审批同意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者申请材料虚假、无效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三)根据现有证明材料,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存疑的,应当退回上报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补充调查,并根据补充调查的结果,分别依据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补充调查后,客观事实仍无法查清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九条 上级审批部门要求下级审核部门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补充调查通知书》,在5日内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退回下级审核部门。各级审批部门对同一户口审批事项退回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
审核部门收到《补充调查通知书》后,应当自行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再向下级审核部门开具《补充调查通知书》或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审核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根据《补充调查通知书》中所列事项,逐一开展调查核实,并制作补充调查报告,报上级审批部门。未经调查和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以相同材料再次上报。
补充调查报告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充调查过程、调查结果及相关详细说明,有相关补充调查材料的应当一并附后;
(二)根据调查结果重新确定的审核意见;与原审核意见不一致的,以补充调查报告上的审核意见为准;
(三)其他需要在补充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审批部门应当出具《退回审批通知书》,在5日内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退回:
(一)上报的户口事项属于下级部门审批权限内的(市公安局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审批下级部门审批权限内户口事项的出外);
(二)上报的户口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的。
下级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回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日内,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在审核或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填写《延长审批时限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批时限15日:
(一)补充调查的材料需发函至外省市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在审批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为查清客观事实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时限。
第二十二条 户口审核、审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该户口事项办理:
(一)户口审批终审意见作出前,申请人当场书面说明理由,并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在作出审批终审意见前申请人死亡的;
(三)申请人自收到《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未补齐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户口审批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作出审批同意决定的户口事项,相关审批部门应当签发相关证件、文书,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逐级退回公安派出所。
对作出审批不同意,或者审批终止决定的户口事项,由当前审批部门应当签发《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逐级退回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局应当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审批材料退回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自收到退回的审批材料或者自行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审批材料退回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收到退回的审批材料或者自行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2日内将审批决定通知申请人,同时通过上海公安门户网站予以公告。申请人自收到通知后2日内未到公安派出所领取《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迁沪落户的人员,由本市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并以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
申请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期限一年的,视为作废。申请人应当按照现行户口政策规定重新提出迁沪落户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户口事项办理部门应当对本级部门办理的户口事项负责,上级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部门在户口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依纪查处,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办理户口事项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按照市公安局有关规定纠正该户口事项,并将申请人的户口事项恢复至受理前状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日”均为工作日(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市公安局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
2、房地产权利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