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电动车上牌规定登记管理办法
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五节 备案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是本市非机动车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非机动车登记的范围、条件、依据、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收费标准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后,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负责建设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第七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予登记上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其中,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第三联);
(四)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申请注册登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未纳入产品目录的;
(五)非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及有关技术参数与产品目录主管部门公告的不符的;
(六)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