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信息公示)
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区域内登记备案的托育机构信息在其官方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组织机构)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中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托育机构负责人,由其依法独立负责托育机构的照护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托育机构依法通过职工大会等形式,保障从业人员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托育机构的从业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证件管理)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应当在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明以及依法开展经营的证明文件。托育点应当在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依法开展托育服务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颁发机关申请补办。
托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上述证明文件。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件后换发登记证或营业执照;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育管理)
(一)基本要求
托育机构应当贯彻以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原则,遵循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创设适宜的养育环境,关爱幼儿,以幼儿发展为本,把幼儿的安全、健康和照护工作放在首位,注重幼儿发展的整体性,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1.创设清洁卫生、安全温馨、便于活动的生活环境,提供数量充足的、安全的、能满足多种感知需要的玩具材料。
2.设置的活动应当以照护为主,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3.保育人员应当熟知幼儿的发展特点,能观察了解幼儿的需要和情绪变化,给予关爱。保育人员应当多与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的个别交流,有针对性地开展照护工作。
4.尊重、顺应幼儿生理节律,加强生活护理,培养幼儿的自理能力。
5.以游戏为主要的活动形式,鼓励幼儿操作、摆弄、探索和交往,丰富幼儿的直接经验。
6.将保护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处理幼儿的常见事故,危险情况优先救护幼儿。
(三)日常组织
托育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幼儿生活,做好幼儿生活安排,悉心照料幼儿入托、喂奶、饮水、进餐、换尿布、如厕、盥洗、穿脱衣服、睡眠、室内游戏和室外活动等每一个环节,各环节时间安排要相对固定,活动方式要灵活多样,以个别、小组活动形式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不宜过长。
托育机构不得开展违背幼儿养育基本要求、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四)沟通合作
托育机构应当主动与幼儿家庭沟通合作,建立托育机构与幼儿父母联系的制度,指导幼儿父母正确了解托育机构养育的内容方法,了解幼儿家庭在养育幼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指导帮助幼儿父母提高科学育儿能力。
鼓励托育机构开展幼儿与家长的亲子互动活动。
(五)组织管理
托育机构应当搞好养育的组织与管理,制定养育方案,创设安全、卫生、温馨的环境,开展养育活动评价,建立业务档案、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人员管理)
(一)人员配置
托育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心健康,富有爱心,热爱保育工作。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备育婴员、保健员、保育员、营养员、财会人员、保安员等从业人员。
托育机构收托幼儿数应当与从业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每班应当配育婴员和保育员,且育婴员不得少于1名。
2-3岁幼儿与保育人员(育婴员和保育员)的比例不得高于7∶1,18-24个月幼儿与保育人员(育婴员和保育员)的比例不得高于5∶1,18个月以下幼儿与保育人员(育婴员和保育员)比例不得高于3∶1。
收托5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点),应当至少配备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50-100人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01-140人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每个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该保安员应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有下列情况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
1.有刑事犯罪记录的。
2.有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的。
3.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4.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患传染病期间,暂停其在托育机构的工作。
(二)人员资质
托育机构专职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同时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育婴员四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有从事学前教育管理工作6年及以上的经历,能胜任机构管理工作。
育婴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取得育婴员四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保健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幼师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本市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保育员应当取得保育员四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保健员、营养员等托育机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应当取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保安员须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并均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保安员证》。
(三)人员管理
托育机构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培训、职级评定等制度,建立负责人和育婴员继续教育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和支持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不断提高托育服务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
(一)责任主体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法定代表人和托育点举办者,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安全制度
托育机构实施全封闭管理,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安防监控系统录像资料应当保存30日以上。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药物、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和幼儿就寝值守等)安全防护制度。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对举办场所、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突发事件应对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优先保护幼儿的相应措施。
托育机构内应当配备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的保育人员,全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
(四)日常安全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责任感,掌握预防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和急救技能,以预防为主,全面关注幼儿的生活和活动安全。
托育机构应当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预防幼儿跌落、摔伤、碰伤、烫伤、烧伤、窒息、中毒、气管异物、异物入体、同伴咬伤、动物致伤、触电、溺水、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发生,防止幼儿走失和被拐骗。
严禁在托育机构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
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
入托幼儿应当由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托育机构一旦发现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信息及隐私保护
托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幼儿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卫生保健管理)
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安全,并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一)健康检查
3岁以下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方可入托。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幼儿的个体发展情况,经征询儿保医生的建议并与家长共同协商,选择采取最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托育方式。
(二)疾控预防
加强托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教养融合的工作方针,为幼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保障幼儿的身心健康。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要依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度建设
1.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幼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逐步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与卫生习惯,保障幼儿的身心健康。根据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幼儿的个体差异和需要,制订合理的幼儿生活制度,科学安排幼儿作息时间和进餐、睡眠、大小便、盥洗、游戏、活动等各个环节的时间、顺序和次数,注意动静结合、室内活动与室外活动结合。
2.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据相关规定,提供餐食服务。为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加强饮食卫生管理,食品应当留样48小时,确保食品安全。
根据幼儿的生理需求,为2-3岁幼儿制订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提供安全卫生、易于消化吸收、清淡可口、健康的膳食。此外,应当做好食物过敏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幼儿食物过敏。饮用水和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保健标准和规范。
提供全日制托育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幼儿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幼儿合理膳食,促进幼儿生长发育。
3.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托育机构应当为幼儿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幼儿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做好每日入托时的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幼儿身体、精神状况、行为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监护人。
4.建立卫生与消毒制度。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
5.建立传染病防控与管理、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制度。做好幼儿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以及幼儿常见病的防治等工作,加强健康教育宣传,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托育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根据服务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应当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退费办法等。
全日制托育机构幼儿伙食费使用情况、半日制和计时制托育机构幼儿点心费使用情况应当按月公示,做到专款专用。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的餐费应当与幼儿的伙食费严格分清。
对中途退出托育机构的幼儿,应当提供代办费使用明细账目。
托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应当接受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财务管理)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同时,要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托育机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纠纷处理)
托育机构应当与家长或幼儿监护人签订《家长告知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收费项目、金额、退费办法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相关内容。托育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托育机构与幼儿家长发生争议的,可自行协商解决,可申请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综合监管)
建立市、区、街镇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在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镇的统一组织下,形成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建立日常检查机制。建立举办者自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网上巡查、区相关职能部门抽查和街镇牵头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开展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检查发现工作。
建立归口受理和分派机制。建立由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牵头的归口受理机制,对巡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分派到街镇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建立违法查处机制。托育机构涉及违反多个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街镇牵头,整合区域内执法力量,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公安、卫生计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联合执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建立诚信评价机制。建立托育机构诚信档案,形成违法失信惩戒制度。将托育机构的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立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的黑名单制度。对托育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情况予以信息公告。依法公开托育机构备案登记等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信息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拓展相关社会团体功能,发挥社会组织业内自律、协调、规范等作用。组织全市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学习政策法规,增强从业人员依法从业意识,促进行业自律和自觉。
建立托育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日常检查)
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托育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开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七条(变更流程)
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所在区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举办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至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获得信息后,协调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开展检查。
托育点发生地址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终止运营)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终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并做好妥善安置工作。
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终止运营的,应当报所在区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托育点终止运营的,应当向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