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规〔2018〕1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28日

  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托育机构(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托育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举办的面向单位职工适龄幼儿的免费福利性托育点,以下统称“托育机构”)管理,促进3岁以下幼儿托育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3岁以下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举办,面向3岁以下尤其是2-3岁幼儿实施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幼儿照护的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机构。幼儿园托班和托儿所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服务宗旨)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托育服务的公益性,坚持“以幼儿发展为本”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幼儿的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与特点,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第四条(管理分工)

  市政府制定托育服务规划,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制定相关标准、管理办法等,共同推进托育服务工作。建立市托幼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商议解决本市托育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托幼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教委。

  区政府是落实托育服务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规划,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用地保障,指导街镇将公益性托育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托育机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建立区托幼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商议解决本区托育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托幼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局。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托育服务工作的综合监管。街镇协调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派出所、育儿服务指导站、市场监管所等部门及时掌握区域内托育服务的发展情况,包括托育机构数量、服务质量、定价收费以及服务人群等。

  教育部门牵头管理本市托育服务工作,牵头研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等,制定托育服务发展规划和工作实施计划,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托幼工作联席会议的相关决策,对托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登记管理工作,对低保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幼儿及时提供社会救助。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支持,依法对托育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等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托育机构的食品安全提出要求,指导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

  公安部门参与托育机构的安全管理标准制定,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管。

  消防部门参与托育机构的消防安全标准制定,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中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立托育服务从业人员职业发展和类型,指导各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等。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托育机构工程技术标准的立项、编号、备案、批准发布工作。

  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依规划要求提供托育服务的配套房屋设施。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开展托育机构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托育管理等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托育服务收费行为,促进与幼儿园收费政策衔接,加强对托育机构定价指导和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地税部门负责托育服务相关税政业务和征收管理工作,支持托育机构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工会负责调查研究职工托育需求,对企事业单位内举办的托育点进行监督和指导,推动托育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

  妇联协同推进社区托育机构的设点布局,参与为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女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宣传和维权服务。

  市托育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管理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托育服务工作,调查研究托育工作情况,定期报送本市托育机构发展情况。多途径整合专业资源,组织并指导各区开展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家庭科学育儿指导的公益性活动。开展本市托育服务管理人员、业务骨干(含外籍从业人员)等队伍的培训和国际合作交流。组建专业巡查队伍,保障本市托育服务工作质量。

  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在区教育局的领导下,负责区域内托育机构预约登记、申办咨询、备案等工作,组织协调对区域内托育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和对区域内婴幼儿家庭科学育儿指导工作,负责区域内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组建专业巡查队伍,对区域内托育机构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评估检查。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五条(机构类型)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设立,在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制法人登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申请设立,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六条(举办资格)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选址要求)

  托育机构功能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应当以保障安全为先,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空气流通、日照保障、交通方便、场地平整干燥、排水通畅、基础设施完善、周边环境适宜、邻近绿化带、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二)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等不安全地带,避开加油站、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三)不与公共娱乐场所、集市、批发市场等人流密集、环境喧闹、杂乱或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建筑物及场所毗邻,远离医院、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各种存在污染源的场所,远离城市交通主干道或高速公路等,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四)3个班及以上的全日制、半日制托育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园区或商务楼宇开办的托育机构,宜独立设置。在居住、就业集中区域,如符合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保等专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且房屋产权清晰,房屋性质不变更的,举办者可试点结合住宅配套设施、商务办公、教育、科研、文化等建筑综合设置幼儿托育设施,但须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点)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的规定。利用房龄20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须通过房屋结构安全检测。

  2.幼儿生活用房不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除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2)场所下方对应区域也为托育机构用房。

  (3)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4)场所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墙上必须设置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5)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设施。

  (6)场所顶棚的内装修材料为A级,墙面、地面、隔断、装饰织物和其他装饰材料不低于B1级。

  3.托育机构出入口处设置人员安全集散和车辆停靠的空间,且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4.宜设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场地周围采取安全隔离措施,防止走失、失足、物体坠落等风险。

  第八条(举办场所)

  举办者应当提供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与举办项目和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提供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以及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用房安全合格或许可证明。举办者租用场地的,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托育机构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建筑设计)

  托育机构的建筑布局、结构、防火、各室及区域的设计、层高、走廊、楼地面、内外墙、门窗等,均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中的相关规定。托育机构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国家标准。技防、物防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市公安部门有关校园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建筑面积)

  托育机构建筑面积不低于360m2(只招收本单位、本社区适龄幼儿且人数不超过25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200m2),且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8m2;户外场地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的,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6m2。

  第十一条(功能要求)

  (一)幼儿游戏活动室(区)

  应当配备适宜幼儿的桌椅和玩具柜。幼儿桌椅表面及幼儿手指可触及的隐蔽处,均不得有锐利的棱角、毛刺及小五金部件的锐利尖端。

  应当配备数量充足、种类多样的玩具和图书,以及可供幼儿摆弄和操作的各种材料。提供给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二)幼儿就寝室(区)

  不得设双(多)层床,床位侧面不得紧靠外墙布置。班级活动单元内不得搭建阁楼或夹层作寝室。

  (三)厨房

  厨房平面布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厨房不得设在幼儿活动用房的下部。

  自行加工膳食的全日制托育机构应当设置不低于30m2的厨房,其中加工场所(包括初加工、切配、烹饪等)和备餐间分别不低于23m2和7m2。不自行加工但提供膳食的全日制托育机构,需向有提供中小学餐饮服务资质的企业购买供餐服务,并设不低于8m2的配餐间。用餐人数超过50人的,执行本市食品经营许可中有关托幼机构食堂要求。半日制和计时制托育机构提供点心的,企事业单位、园区或商务楼宇自办托育点且其用餐由本单位、园区或商务楼宇食堂提供的,应当设不低于8m2的配餐间。

  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托育机构可采取多种形式的供餐服务,包括自有食堂、合法餐饮企业承包的食堂、所属单位内部食堂、周边具有供应能力和资质的食堂等。其中,单位内部食堂和周边食堂至托育机构的送餐时间应当控制在15分钟以内。

  (四)建筑设备

  按照信息化管理要求,敷设网络、通信、有线电视、安保监控等线路,预留接口。办公室内应当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

  (五)附属设施

  主出入口、幼儿生活及活动区域等应当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确保监控全覆盖,录像资料保存30日以上,且出入口设置微卡口,符合“智慧公安”相关要求。

  设置安全、通透的实体周界,实施全封闭管理,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根据实际场地,设置电子巡查系统,巡查点布控合理,安装须牢固隐蔽。

  托育机构门卫室、安防控制中心、负责人办公室应当安装紧急报警装置,且与区域报警中心联网。

  根据消防要求,在托育机构区域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

  第十二条(名称规范)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名称,依次由市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托育、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申请设立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名称,依次由市区行政区划、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托育、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当符合中国国情,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全球”等字样。

  第十三条(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3岁以下托育机构的,应当符合《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简称《设置标准》)的要求,取得下列材料并通过检查:

  (一)由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二)由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三)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四)举办者资格证明。举办者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

  (五)场地证明。自有场所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所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六)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从业资格证明等。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受理与登记)

  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举办者需向所在区业务主管单位递交《托育机构备案信息表》《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举办者资格证明、场地证明、从业人员资格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区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举办者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交相关文件,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并按照实际条件和服务方式,申请登记为全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托育机构。民政部门完成法人登记后,应当及时将信息反馈区业务主管单位。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完成法人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对符合运营要求的,由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向举办者发放《依法开展托育服务告知书》。

  企事业单位、园区和商务楼宇开办面向单位职工适龄幼儿的免费福利性托育点的,举办者情况、卫生评价情况、消防安全情况、场所情况等需在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区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查,达到《设置标准》及本办法要求的,方可正式运营。托育点的活动和管理,由企事业单位、园区和商务楼宇管委会实施并承担主体责任。两家以上单位联合举办面向单位职工适龄幼儿托育点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负责托育点的活动和管理,并由联合举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举办者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制法人登记,经营范围内注明全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专营托育服务。提交《托育服务告知承诺书》,承诺拟设托育机构符合《设置标准》和本暂行办法要求,在取得《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举办者资格证明、场所证明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之前,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公司制法人登记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将信息及时推送至教育部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获得信息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并完成检查。对符合要求的,由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向举办者发放《依法开展托育服务告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告知,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提请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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