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导语 市住建委等部门公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购房人购房后5年内回购、5年后政府优先购买、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和上市转让的申请审核、办理程序、价格标准、税费承担等重点内容!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房屋转让和使用行为管理(以下简称“供后管理”),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职责)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牵头审核本区建设筹措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项目市场基准价格;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共同开展对供后房屋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供后房屋违规使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及处理决定;

  (四)供后管理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协助核查购房人、同住人的审核分配、社会关系等信息,并配合对购房人、同住人违规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关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将供后管理工作纳入本区、乡镇社区综合管理范围。

  第三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统筹协调、业务指导、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以下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具体包括:

  (一)进行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等合同管理;

  (二)组织住房回购、上市转让、优先购买以及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等转让管理;

  (三)组织供后管理巡查、收回住房等使用行为管理;

  (四)进行供后管理档案以及信息化管理;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工作。

  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配合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队伍建设)

  区政府应当根据供后管理工作任务,加强本区住房保障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队伍建设;按照购房家庭户数,合理配置住房保障管理人员。供后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区,应当进一步充实住房保障管理人员力量。

  住房保障对象较多的分配供应地区政府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加强本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队伍建设。

  区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保障工作场所和条件,稳定人员队伍。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操作能力和水平,并通过考核后上岗。

  第五条(资金保障)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住房保障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供后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牵头组织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建立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台帐,及时记录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转让处置、违规违约使用行为的发现和查处等信息,并发送至保障性住房供后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供后房屋转让管理

  第七条(购房合同的重新签订和解除)

  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取得不动产权证前,购房人、同住人因离婚、死亡、人员增加或者住房贷款资格等原因需要调整买受人的,应当重新协商确定购房人和同住人,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申报。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重新认定购房人和同住人的书面意见后,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

  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取得不动产权证前,购房人、同住人无法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处理结果报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八条(人员变化后的处理)

  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不得调整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同意的除外:

  (一)因结婚、出生等增加家庭成员,或者原一同提出申请的部分家庭成员为购房人、同住人以外人员的,该新增加家庭成员以及原一同提出申请的部分家庭成员可以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二)购房人、同住人离婚,可以按照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一方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不再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的一方,不得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

  (三)购房人死亡、继承人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的,经其他购房人、同住人以及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可以调整购房人、同住人。

  因家庭成员增加、继承等原因,发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变更且购房人为多人的,购房人之间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第九条(商品住房购买限制)

  申请人在提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或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又购买商品住房的,应当先向区房地产交易机构查询本人在本市申请及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等情况。

  经查询,确认商品住房购房人已申请或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则该申请人不具有购买商品住房资格。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同意的除外:

  (一)退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

  (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回购或者优先购买,并完成转移登记和房屋移交;

  (三)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并完成转移登记;

  (四)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足额缴纳政府产权份额价款并完成转移登记;

  (五)购买商品住房,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仍符合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第十条(5年内回购)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购房人(继承人)、同住人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回购:

  (一)全部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迁离本市或者出国定居;

  (二)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

  (三)购买商品住房,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不再符合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因夫妻离婚析产或者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等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同住人可以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回购。

  第十一条(申请回购)

  需要回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后,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回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回购格式表单;

  (二)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

  (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不动产权证;

  (四)全部购房人、同住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其中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购房人、同住人全部死亡、继承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商品住房购房合同和原有住房的不动产权证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回购审核)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回购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内实地踏勘,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回购的书面决定: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房屋使用状况良好;

  (三)未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或者违规违约行为已改正。

  第十三条(实施回购)

  回购由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回购实施单位”)实施。

  回购实施单位应当与购房人、同住人签订回购合同,协商确定回购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支付全部回购价款:

  (一)户籍已全部迁出;

  (二)购房贷款担保抵押权已注销;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已结清;

  (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腾空并移交房屋;

  (五)已履行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且违规违约行为已改正;

  (六)回购实施单位取得回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回购价款的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款=原销售价款×(1+计息周期对应的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周期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回购合同签订之日止。计息周期不足3个月的,适用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超过3个月的,适用3个月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超过6个月的,适用6个月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超过1年的,适用1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超过2年的,适用2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超过3年及以上的,适用3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购房人、同住人应当配合回购实施单位及时办理回购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5年后转让)

  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购房人、同住人可以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也可以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但购房人、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拒不履行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二)有违规违约行为未改正的。

  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优先购买实施单位”)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低于房源项目市场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优先购买实施单位应当予以优先购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应当先书面征询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意见。优先购买实施单位不予购买的,购房人、同住人方可向他人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而不购买的,等量核减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调配使用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由分配供应地区自行解决。

  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购房人、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的,除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仍符合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外,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转移登记前,先购买政府产权份额,或者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通过赠与方式向他人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先购买政府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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