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九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接受,并进行登记。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

  严禁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械。

  对因情况紧急当场实施强制传唤的,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强制传唤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百零六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扣押。

  第一百零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法律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对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前款规定。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及时将传唤或者询问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对在异地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经被询问人同意的,也可以通过远程视频询问。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一百零九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或者通过远程视频询问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远程视频询问,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第一百一十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检查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安全检查和当场检查时已经采集的信息,不重复提取、采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人民警察认为必要的,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以及物品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需要扣押的物品在异地,不立即扣押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扣押的,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实施扣押,并于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物品移交手续。

  实施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立即解除。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询问、扣押、辨认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并由警务辅助人员辅助;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调解、询问、扣押、辨认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调解和调查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节 决  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决定;其中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其他资格罚、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作出禁止令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并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治安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三十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未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采取第一项措施,经催告仍不履行,被处罚人有存款、汇款以及固定工资收入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后通知金融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进行划拨。

  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经催告未缴纳罚款的信息通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将信息录入其信用记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拘留执行期间,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一)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行政拘留,接受教育、改正错误,与被侵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的;

  (三)其他可以提前解除拘留的。

  提前解除拘留,由拘留所提出意见,原决定拘留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提前解除拘留的,其实际执行的拘留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禁止持有的毒品、淫秽物品、非法宣传品、仿真枪等物品。

  本法所称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电击器以及使用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射网器等国家规定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对公民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需要实施特别管理的物品。

  本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街道等公众活动场所以及面向不特定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络应用中供多人使用的网上活动场所。

  本法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轨道交通,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虽不具有营业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以及单位班车、校车等交通工具,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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