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八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滋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获取、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五十条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条 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同时作出禁止其一个月至三个月内接触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禁止令。违反禁止令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刑事诉讼中有关证人保护禁止令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虐待其所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五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获取、持有、使用、出售、提供、传播公民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因疏于管理,致使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实施第一款行为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四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寄递物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职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交通工具通行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执行职务的警车通行的;

  (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四)有其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因不满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或者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为泄愤、报复等目的,在其非执行职务期间对其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人民警察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三条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冒用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

  (四)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

  (五)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六)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出租、出借、买卖银行卡、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消费终端机具、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经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七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动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

  (二)利用宗教煽动仇恨、歧视的;

  (三)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宗教的歧视、侮辱内容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七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被取缔一年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禁止其一至三年内申请同类许可。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 旅馆、房屋出租人等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的;

  (二)为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

  (三)未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

  旅馆、房屋出租人等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一年内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被处罚二次以上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电信、互联网、金融、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经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三条 旅馆、房屋出租人等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歌舞、游艺、棋牌、洗浴等服务业场所和印章、印刷、旧货、机动车修理等行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将登记信息报公安机关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四条 从事编辑、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人员在编辑、出版、印刷、发行活动中发现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邪教、淫秽等内容的违法犯罪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提供、出售窃听、窃照、跟踪定位等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妨害社会风化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寄卖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寄卖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不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信息,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一年内因实施前款第一项行为被处罚二次以上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的财物,或者销毁、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明知是违法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

  (五)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

  实施前款第四项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

  单位实施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坟墓或者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八十四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洗浴业、按摩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场所实施前款行为或者对发生在本场所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

  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有第一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作出禁止其六个月至一年内进入娱乐场所、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禁止令。违反禁止令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强迫、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三条 在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传播销售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违禁品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信息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发布、传播违法犯罪方法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实施前三款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六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实施前两款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七条 发布、传播、销售、提供非法更改来电号码程序、工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非法更改来电号码程序、工具实施违法犯罪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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