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导语 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伍义务兵;

  (二)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接收的管辖)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

  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户口落户手续的办理)

  退役士兵凭区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九条(非农业户口落户的特别规定)

  转业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退役后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士官符合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第十条(农转非的特别规定)

  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服役期间个人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二)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

  (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部队评定为三等以上残废等级的,或者虽未被评定残废等级,但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五)烈士的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参军的;

  (六)入伍前父母双亡的;

  (七)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第三章 安置

  第十一条(单位的安置义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十二条(安置方式)

  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安排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以外,由区县安置部门安排就业:

  (一)转业士官;

  (二)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一)系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二)除前款第(三)项以外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三)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符合转业条件而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的复员士官。

  第十三条(安排就业指标)

  安排当年度的退役士兵就业,由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就业指标落实到本辖区内的相关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安排就业顺序)

  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双向选择;

  (二)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实行一次性指令安置;

  (三)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自谋职业)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六条(复工复职)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不要求复工、复职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复学)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伤病残安置)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二)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条(不服从安置的处理)

  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待遇

  第二十条(就业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

  (一)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连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四)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待安置期间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乡镇安置待遇)

  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报考优待)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予以优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参加职业培训)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自办企业)

  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经费)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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