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分编草案关于合同编全文详解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三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三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 推定为未变更。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 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三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三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 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三百四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三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
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同意,债权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同意。
第三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是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三百四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 外。
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 表示拒绝的,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共同履 行义务。
第三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六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三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四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 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履行。
第三百五十一条 除履行主债务之外,债务人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
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 除合同。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 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 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或者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 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 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 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三百五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 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三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三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三百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 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三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三百六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 权人负担。
第三百六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
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 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 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 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 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三百六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 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除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第三百七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
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依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费用,由第三人替代履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 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 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 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 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 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 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三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 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三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
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可以
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
第三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内,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三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三百八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 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三百八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三百九十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三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四项的规 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
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 的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 失的风险。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 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 受人承担。
第三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四百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 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 人承担。
第四百零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四百零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四百零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零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 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四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百零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但是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 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四百零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四百一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四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四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 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为准。
第四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 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 除外。
第四百一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四百一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 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 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四百一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 的同时支付。
第四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 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 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四百二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四百二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 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四百二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 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 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 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 除。
第四百二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已到 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四百二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
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四百二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买受人同 意购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
第四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
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实现取回权;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 损失。
第四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 由的,可以要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 格出卖标的物,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 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三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三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四百三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他人合理 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三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四百四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四百四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 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四百四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造成供电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四百四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四百四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 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百五十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 内行使。
第四百五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 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四百五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四百五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四百五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四百五十八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四百五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四百六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 息。
第四百六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 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四百六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百六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百六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四百六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四百六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百六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四百六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四百六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四百七十条 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 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七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 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应当根据
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百七十三条 下列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
(一)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
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三)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 供保证。
第四百七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百七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 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四百七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
第四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明确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四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百七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四百八十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 照其约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 于主债务期限或者与主债务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 计算。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百八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
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 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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