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草案)全文

  第四章 离 婚

  第八百五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 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八百五十四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

  一个月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一个月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 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八百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 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时, 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八百五十六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

  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八百五十七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八百五十八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八百五十九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八百六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

  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

  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

  满两周岁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第八百六十二条 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 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八百六十三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

  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八百六十四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

  的,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第八百六十五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 以保护。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百六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 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百六十八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第八百七十条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 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八百七十一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八百七十二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八百七十三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八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是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总则编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八百七十六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八百七十七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八百七十八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八百八十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 八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八百七十九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八百八十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八百八十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收养。

  第八百八十二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百 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七条和第八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百八十三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八百八十四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补办 登记。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 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 理收养公证。

  第八百八十五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百八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八百八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八百八十八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

  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 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八百八十九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八百九十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 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 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八百九十一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八百九十二条 有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八百九十三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 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 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 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八百九十四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八百九十六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八百九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 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 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 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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