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全文解读 2018年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处置证查验)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民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时,应当查验处置证。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分类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装运作业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本市建筑垃圾启运管理规范,填写运输车辆预检单,监督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处理。

  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违反规定的施工工地,无权申报本市文明施工工地。

  第三十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处置证副本,并按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在对运输单位的车辆、船舶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处置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经营单位义务)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场所、设施、中转码头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场所、设施、中转码头的运输车辆、船舶以及受纳建设工程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

  本市建筑垃圾分拣的具体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消纳结算要求)

  道路、水路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至规定的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后,凭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分别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运输量和处置量。

  市、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无误的,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处置费。

  第三十三条(拆违产生的废弃物处置)

  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要求进行处置;但是仅产生零星废弃物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章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五章 装修垃圾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三十六条(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七条(定向清运)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作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并明确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作业服务单位)

  作业服务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具体招投标活动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作业服务单位的招标条件应当包括: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明确装修垃圾作业服务的范围、规范、期限、中转分拣场所以及服务费用的确定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清运服务要求)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的运输车辆,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

  作业服务单位、清运费用标准等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

  第四十条(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义务)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义务。

  第四十一条(清运费)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本市市容环卫、物业管理、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各区装修垃圾清运收费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处置证管理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施工现场要求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运输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相关技术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中转与消纳利用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装修垃圾堆放场所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装修垃圾投放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运输许可证的吊销处理)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船舶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三)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四)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设工程垃圾。

  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道路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在一定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行政监督)

  违反本规定,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施建设;

  (二)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运输单位、作业服务单位的招投标活动;

  (三)未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四)未依法履行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参照管理)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参照建设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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