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关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十六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不公平对待各投资管理人。

  (五)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职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数据。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严重违反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

  (二)利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五)代理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并经评选委员会批准。

  (六)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评选委员会应当及时选定新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及时选定新的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原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职业年金基金相关资料,并在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基金投资

  第二十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其中,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及养老金产品,在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按照《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号)、《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以及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专门投资组合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分别不得超过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的5%,其中基金产品份额数以最近一次公告或者发行人正式说明为准,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二)投资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计划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

  (二)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信托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职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三十一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除股指期货交易外,职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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