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导语 为加强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修订本细则。细则适用单位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道分质供水企业等,其范围应用于各单位的水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上海市水务局2006年4月26日发布,2007年 月 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供水企业(单位)(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道分质供水企业等)的水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目标)

  本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单位)自检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条 (管理职责)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水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上海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受市水务局委托,实施本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工作。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范围内的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第五条 (供水水质监测)

  供水水质的监测包括对原水、生产过程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以及二次供水以及龙头水的全过程监测。

  第六条(鼓励和奖励)

  本市鼓励供水企业(单位)采用先进的工艺、材料、设备等进行科技创新,提高供水水质。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费用)

  供水水质的行政监管费用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企业(单位)自检费用由企业(单位)承担。

  第二章 行政监管

  第八条(水质监测网)

  上海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站(中心站)和地方站组成。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并获得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授权的上海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水质监测站,是国家城市水质监测网的国家站和本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中心站。

  地方站由市和区(县)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分析实验室组成。地方站须通过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第九条(水质监测方式、内容)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定点和不定点、动态实时监测等方式,对供水质进行监测,供水企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定期、不定点监测可采取随机抽检形式进行。

  市和区(县)二级供水水质监测项目包括:

  (一)原水供水企业

  原水:每月一次监测29项指标。

  (二)市属公共供水企业

  原水:每月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月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月一次监测9项指标。

  管网末梢水:每月一次监测42项指标。

  (三)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原水:每季度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季度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季度一次监测9项指标。

  管网末梢水:每半年一次监测42项指标。

  (四)乡镇公共供水企业

  原水:每年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半年一次监测9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42项指标,并对部分水厂进行106项指标的抽检。

  管网水:每半年一次监测7项指标。

  管网末梢水:每年一次监测42项指标。

  第十条 (实时监测)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供水企业(单位)实时水质监测网络的基础上对供水企业(单位)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水、输配主要边界或重点区域等供水环节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控,供水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在线水质信息。

  第十一条 (水质考核)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监测结果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涉水产品)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单位所使用的涉水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水直接接触的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十三条 (水质公布)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上海市供水监测与管理月报”、“上海市供水水质例会会议纪要” 等形式定期公布本市供水企业(单位)的供水水质信息。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市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水质例会)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集供水企业(单位)参加的供水水质例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制水工艺指导、检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事项。

点击关注本地宝
返回首页

热点推荐

最新阅读

本地宝产品
反馈 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