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新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六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或者受委托机构应当当场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与否决定是否受理职工的提取申请。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部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证明材料,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依法依规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
第三十二条管理部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申请严格审核:
(一)职工购买外省市(县级城市)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职工在本市或者外省市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者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房屋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两名以上(含两名)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持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全部产权证持有人之间为非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的;
(五)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
第七章 提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采用转账方式。
第三十四条 对支付房租、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等持续性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约定提取委托,由职工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
第三十五条对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等提取业务,职工既可本人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取申请,也可委托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集中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取申请。
第八章 网上提取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网上提取业务,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三十七条网上提取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有技术支持的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网上综合业务服务协议后,通过上海住房公积金网上综合业务平台递交提取申请并上传电子化证明材料。
第九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提取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与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核查。
购房、租赁和物业费等提取业务中涉及需核查职工名下房屋持有状况、房屋交易信息、房屋租赁信息和婚姻状况等信息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受委托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制定受委托机构工作规范,并定期对受委托机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对职工处以罚款。同时可视情况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
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取消其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对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住房消费以及牟取不当利益等任何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机构人员疏于职守或者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将作出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职工可以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十五条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的,如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给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如其尚未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给予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其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可给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职工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十六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愿缴存者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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