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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警告;
(二)罚款:5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12个月以下。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者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者鸣长音的;
(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第五条 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者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或者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
(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者超重的;
(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
(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八)教练车载物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停车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公共汽车、电车、长途客车不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客的;
(二)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车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标线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车道或者跨车道行驶的;
(五)遇停止信号超越停止线的;
(六)机动车停放跨、压停车位标线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违反车道控制信号的。
第九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驾车未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戴眼镜而未戴眼镜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赤足或者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五)地方驾驶员驾驶部队车辆,或者部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没有关好车门的;
(七)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12岁儿童的。
第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的汽车或者特种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也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伪造、涂改、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或者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四)转借、挪用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货运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漆车牌号码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擅自安装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自行车安装边斗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或者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安装发动机、电动机的;
(六)无牌证或者牌证过期的自行车、人力车或者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七)擅自更改摩托车主要装置,有碍安全的;
(八)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的;
(九)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或者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推、拉、攀扶其他车辆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双手脱把、扶肩并行、单手脱把另带自行车或者撑伞的;
(四)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转弯、调头不伸手示意的;
(六)驾驶摩托车或者人力客、货车在同一车道内并排行驶的;
(七)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违反路口让行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的。
第十四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调头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三)驾驶噪声、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四)变换车道或者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行至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八)驾车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九)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或者被超车故意不让的;
(六)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六条 违反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设摊或者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的;
(三)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违反施工要求的;
(四)设置遮阳篷帐、广告牌、霓虹灯或者种植绿化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行道或者人行道上举办商品展销、群众集会等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毁坏交通管理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扩大占路范围、延长占路时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不满6个月的,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其中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拘留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处理道路交通违章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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