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全文

导语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沪公发〔2016〕15号)将于2022年6月30日有效期届满,经评估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6月30日。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各分、县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沪公发〔2014〕142号)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上海市公安局

  2016年7月4日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2014年5月29日沪公发〔2014〕142号文发布,根据市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16〕15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保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中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事项,是指公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向本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户口证件签发、立户、分户、并户等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办理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及公安派出所,其中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由其所属人口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户口事项。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对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公民,应当主动提供服务,发放相应的《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

  第五条 申请人至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如实填写《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并可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提示内容,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提交复印件的,民警应当仔细核对原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申请人应当同民警一起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

  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通过聘请律师或者采取公证的方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征得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的书面同意,申请人本人系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的除外。

  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征得相关人员的书面同意:

  (一)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新的房(地)产权利人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全体产权继承人的书面同意;

  (二)拟落户地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新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户内全体户籍人员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

  (一)出生在境内,且未满一周岁婴儿报出生;

  (二)户口注销;

  (三)恢复户口(刑释解教、经法院判决撤销宣告死亡或者失踪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除外);

  (四)变更或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或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除外);

  (五)补发《居民户口簿》、签发《户籍证明》;

  (六)市内父母与子女、夫妻、(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公婆与儿媳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户口迁移;

  (七)以购买、交换、分配、继承等形式取得房屋后市内户口迁移;

  (八)持《准予迁入证明》的外省市户口迁移;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十条 属于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办理决定:

  (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当场办理;

  (二)申请人申办的事项,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事实不清的,应当当场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同一户口事项补正材料以一次为限;

  (三)申请人申办的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办(受)理决定书》。

  经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后,客观事实仍不清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收取相关证明材料,向申请人出具《预收材料清单》,开展调查取证,5日内予以办理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公安派出所作出不予办理决定的,应当将收取的证明材料复印归档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

  (一)分户、并户;

  (二)非直系亲属之间的市内户口迁移、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凭证的市内户口迁移;

  (三)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

  (四)本市居民落户“社区公共户”;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征地农转非除外);

  (二)补报出生、出生在国(境)外婴儿报出生;

  (三)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

  (四)刑释解教、经法院判决撤销宣告死亡或者失踪人员要求恢复户口;

  (五)外省市未成年子女投靠本市父(母)落户;

  (六)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

  (七)本市外迁人员投靠本市配偶、子女落户;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初审,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复核,市公安局审批决定:

  (一)集体户设立;

  (二)经人保、教育、民政部门审核符合落户条件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因在沪无配偶、无直系亲属、无住房、所在工作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等原因,申请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内落户;

  (三)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本市一方死亡,投靠本市子女落户;

  (四)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人员子女或孙辈落户本市;

  (五)外省市未成年人投靠本市养父(母)落户;

  (六)未成年人随本市养父(母)办理出生登记;

  (七)驻沪部队军人配偶、子女随军迁沪落户;

  (八)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人员迁沪落户;

  (九)平反落政人员及其配偶、子女迁沪落户;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市公安局审批决定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可以对各类户口事项的审批权限进行统一调整。必要时,市公安局可以审批下级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户口事项,也可以直接受理户口事项申请并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除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外,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申报的其他户口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人申办的事项,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并规范填写《户口事项审批表》;

  (二)申请人申办的事项,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同一户口事项补正材料以一次为限;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办(受)理决定书》:

  1.申请人办理的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的;

  2.申请人在审批期限内重复申请的;

  3.申请人依据同一户口政策规定,就同一事项及相同申请材料再次提出申请的;

  4.不属于公安机关或本公安派出所管辖的。

  第十六条 属于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户口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该户口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作出审批同意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者申请材料虚假、无效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三)根据现有证明材料,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存疑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相关结果,分别依据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调查取证后,客观事实仍无法查清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属于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的户口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相关规定作出拟同意或者拟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上报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该户口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作出审批同意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者申请材料虚假、无效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三)根据现有证明材料,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存疑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对补正材料后仍存疑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或者退回公安派出所补充调查,并根据相关结果,分别依据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调查取证后,客观事实仍无法查清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在5日内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派出所。同一户口审批事项退回补正材料以一次为限。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退回的审批材料之日起2日内将《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无法补齐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并提交相关凭证。申请人自收到《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未补齐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作出审批终止决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或者书面情况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材料连同审批材料一并报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并重新计算审批时限。

  第十八条 属于市公安局审批决定的户口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相关规定作出拟同意或者拟不同意的初审意见,上报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应当按照第十七条相关规定作出拟同意或者拟不同意的复核意见,上报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在审查过程中,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关键证据材料虚假无效的户口事项,应当直接以本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名义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不应再上报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该户口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作出审批同意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者申请材料虚假、无效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三)根据现有证明材料,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存疑的,应当退回上报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补充调查,并根据补充调查的结果,分别依据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补充调查后,客观事实仍无法查清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九条 上级审批部门要求下级审核部门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补充调查通知书》,在5日内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退回下级审核部门。各级审批部门对同一户口审批事项退回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

  审核部门收到《补充调查通知书》后,应当自行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再向下级审核部门开具《补充调查通知书》或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审核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根据《补充调查通知书》中所列事项,逐一开展调查核实,并制作补充调查报告,报上级审批部门。未经调查和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以相同材料再次上报。

  补充调查报告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充调查过程、调查结果及相关详细说明,有相关补充调查材料的应当一并附后;

  (二)根据调查结果重新确定的审核意见;与原审核意见不一致的,以补充调查报告上的审核意见为准;

  (三)其他需要在补充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审批部门应当出具《退回审批通知书》,在5日内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退回:

  (一)上报的户口事项属于下级部门审批权限内的(市公安局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审批下级部门审批权限内户口事项的除外);

  (二)上报的户口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的。

  下级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回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日内,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在审核或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填写《延长审批时限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批时限15日:

  (一)补充调查的材料需发函至外省市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在审批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为查清客观事实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时限。

  第二十二条 户口审核、审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该户口事项办理:

  (一)户口审批终审意见作出前,申请人当场书面说明理由,并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在作出审批终审意见前申请人死亡的;

  (三)申请人自收到《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未补齐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户口审批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作出审批同意决定的户口事项,相关审批部门应当签发相关证件、文书,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逐级退回公安派出所。

  对作出审批不同意,或者审批终止决定的户口事项,由当前审批部门应当签发《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逐级退回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局应当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审批材料退回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自收到退回的审批材料或者自行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审批材料退回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收到退回的审批材料或者自行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2日内将审批决定通知申请人,同时通过上海公安门户网站予以公告。申请人自收到通知后2日内未到公安派出所领取《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迁沪落户的人员,由本市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并以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

  申请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期限一年的,视为作废。申请人应当按照现行户口政策规定重新提出迁沪落户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户口事项办理部门应当对本级部门办理的户口事项负责,上级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部门在户口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依纪查处,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办理户口事项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按照市公安局有关规定纠正该户口事项,并将申请人的户口事项恢复至受理前状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日”均为工作日(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市公安局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下载

  1. 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下载

  2.房地产权利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下载

  3.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下载

  4.不予办(受)理决定书下载

  5.预收材料清单下载

  6.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下载

  7.户口事项审批表下载

  8.补充调查通知书下载

  9.退回审批通知书下载

  10.延长审批时限审批表下载

  11.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下载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延长《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有效期的通知

  沪公行规〔2022〕1号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沪公发〔2016〕15号)将于2022年6月30日有效期届满,经评估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6月30日。

  上海市公安局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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