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新上海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出炉 详情解读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停缴

  第三十六条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本市,并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管理部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其外省市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四十条管理部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到管理部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四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及时办理账户封存、转出等手续,停缴期限到期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到期后需继续停缴的,单位应当在停缴期限到期前重新提出停缴申请。未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停缴期限到期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

  第五章 网上缴存

  第四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网上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停缴、转移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停缴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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