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导语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2014年3月26日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2014年3月28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提出申请或者已经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以下统称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的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状况,包括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核对委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委托核对机构进行经济状况的核对。委托书的内容包括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核对期间等。

  核对机构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开具收件收据,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退回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第五条 (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租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以及各种理财产品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赡(抚、扶)养费,接受遗产收入,彩票收益,遗属补助金,接受捐赠(赠送)收入,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第六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但一般不低于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五)老年人的赡养费,由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费;

  (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通过规定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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