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如何认定?

导语 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等行为均构成哄抬价格,详见正文。

  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五)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表现,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相关条款。

  涨幅认定标准

  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线上、线下所有交易渠道销售的相关商品超过以下规定进销差价率的,属于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一)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超过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7天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的。

  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其中,“进货价格”不包括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

  (二)确因运输、人工等客观原因,成本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以实际成本为基础,进行合理确定。

  (三)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未实际销售过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参考同时期该经营者周边(或同类)市场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进行合理确定。

  经营者有本条第(二)或(三)项情形的,本交易场所销售利润率应不高于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7天内的正常销售利润率,不得借疫情之机获取不当超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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