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分编草案关于债法相关-物权编

  中国民法典关于债务的相关规定在第一编物权中有所规定,本编共二十章,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编 物 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四章 所有权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用益物权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

  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 权

  第十五章 地役 权

  第十六章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 权

  第二十章 占 有

  第一编 物 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

  第二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 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 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五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

  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 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九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权利人的登记资料。

  第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

  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 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 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 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

  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代替交付。

  第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二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三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

  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所有权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 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三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 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

  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 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四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五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

  有。

  第四十九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 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 人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四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

  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 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 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

  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 销。

  第六十一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二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三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第六十四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 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 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 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六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

  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 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一条 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七十二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

  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决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 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 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四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

  意。

  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六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 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

  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

  第七十九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 依法更换。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质询。

  第八十一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八十二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 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 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八十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 物质。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 损害。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四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六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 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 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八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 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 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 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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